飞常保障保险细则
特别约定和告知
1、本保险产品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80周岁;
2、本保险产品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或“众安保险”);
3、本保险产品仅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民航定期航班;
4、航班延误标准:自被保险人原定航班的计划到达时间开始计算,至该航班实际到达时间为止;
5、本延误险产品仅包含航班延误保险保障,保障乘坐航班到达目的地并且到达时间延误了两小时及以上的被保险人 ,如若被保险人投保的航班发生取消/备降/返航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6、本保险产品自动跟踪乘客所乘航班的实时动态并进行自动理赔,若航班状态为改签、退票、任何原因的作废或未使用的,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7、若本保险产品达到了赔付标准后,被保险人未实际搭乘所保航班,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本公司已自动赔付给被保险人,则本公司保留收回该赔款的权利;
8、航班延误的数据以“飞友网”(www.feeyo.com)提供的第三方数据为准(春秋航空航班或非身份证及护照购买机票的被保险人,须通过拨打众安客服热线报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方可理赔);
9、本投保人已阅读本保险产品之《特别约定和告知》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本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特此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并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10、本公司客户服务热线:400-999-9595 提供保障内容,操作流程和理赔资讯服务。
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 |
保险范围 |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 |
RMB 1,000,000元 |
以保险公司实际条款为准 |
航班到达延误达2(含)小时 |
RMB 1,000元 |
需达到延误条件且本人实际乘机并到达目的地,机票发生变更则无法获赔 |
以下为保险公司条款通则,产品中的特殊规定以上方的特别约定和告知为准。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众安备-意外【2014】主5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 75 周岁(释义见8.1)以下并乘坐合法民航客运班机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2.1.1. 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 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 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 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 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8.4);
(9)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 恐怖袭击;
(12) 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
(13)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
(14)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 被保险人乘坐的飞机不属于保险单所载的民航客运航班班机;
(16) 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运航班班机时未持有有效机票;
(17) 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候机区遭受意外伤害。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离港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前述航班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见8.5),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前述航班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3.5.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8.6)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5. 保险合同解除
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或改乘的等效航班班机起飞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搭乘了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或改乘了等效航班班机,则在其乘坐的航班起飞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如被保险人因故未搭乘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则在保险单中所载的航班起飞三十日以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5)被保险人未乘坐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的有效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见8.7)。
6.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6.1.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2.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7.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8. 释义
8.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8.2.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 号)。
8.4.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8.5. 等效航班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8.6.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8.7. 未满期净保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7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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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航班延误或取消保险条款(B款)
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本附加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投保的保障范围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同时投保下述任意两项或三项保障内容的,则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较高的一项予以赔付,且航班取消保障及航班返航/备降保障按航班的最终状态给予赔付:
(一)航班延误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实际搭乘的保险合同内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中的“延误时间”可按如下方式计算,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1)自被保险人实际搭乘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至该航班实际起飞时间为止;或
(2)自被保险人实际搭乘航班的原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开始计算,至被保险人搭乘航班到达目的地的实际时间为止;或
(3)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计算方式。
起飞时间或到达目的地时间以航班承运人实际发布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数据为准。
(二)航班取消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保险合同内载明的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后被宣布取消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三)航班返航/备降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实际搭乘的保险合同内载明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返航或备降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二)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持有的客票状态为退票、改签、作废、失效的;
(三)发生航班延误、航班取消或航班备降返航的,被保险人未实际办理保险合同载明航班的值机手续的;
(四)发生航班延误或航班备降返航的,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未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航班的;
(五)战争、军事活动、劫机、罢工、骚动、暴动或恐怖活动;
(六)被保险人预定的航班于预定起飞时间前已经被宣告取消的;
(七)被保险人预订机票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航班延误或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
(八)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九)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被保险人的航班订座及保险购买记录(若有);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或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登机牌或登机证明;
(六)被保险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七)航空承运人出具的航班延误、取消或返航、备降证明;
(八)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班: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亦不在“航班”的定义之内。
返航:指飞机在起飞后因故折返原始发地机场的情形。
备降:指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能或不宜飞往飞行计划中的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不适合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情形。
值机:指乘客通过人工柜台、自助设备或者网络等方式领取登机牌(包括电子登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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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航班延误或取消保险条款(B款)
(众安备-其他【2015】附304号)
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本附加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投保的保障范围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同时投保下述任意两项或三项保障内容的,则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较高的一项予以赔付,且航班取消保障及航班返航/备降保障按航班的最终状态给予赔付:
(一)航班延误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实际搭乘的保险合同内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中的“延误时间”可按如下方式计算,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1)自被保险人实际搭乘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至该航班实际起飞时间为止;或
(2)自被保险人实际搭乘航班的原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开始计算,至被保险人搭乘航班到达目的地的实际时间为止;或
(3)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计算方式。
起飞时间或到达目的地时间以航班承运人实际发布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数据为准。
(二)航班取消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保险合同内载明的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后被宣布取消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三)航班返航/备降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实际搭乘的保险合同内载明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返航或备降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二)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持有的客票状态为退票、改签、作废、失效的;
(三)发生航班延误、航班取消或航班备降返航的,被保险人未实际办理保险合同载明航班的值机手续的;
(四)发生航班延误或航班备降返航的,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未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航班的;
(五)战争、军事活动、劫机、罢工、骚动、暴动或恐怖活动;
(六)被保险人预定的航班于预定起飞时间前已经被宣告取消的;
(七)
被保险人预订机票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航班延误或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
(八)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九)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被保险人的航班订座及保险购买记录(若有);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或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登机牌或登机证明;
(六)被保险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七)航空承运人出具的航班延误、取消或返航、备降证明;
(八)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班: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亦不在“航班”的定义之内。
返航:指飞机在起飞后因故折返原始发地机场的情形。
备降:指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能或不宜飞往飞行计划中的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不适合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情形。
值机:指乘客通过人工柜台、自助设备或者网络等方式领取登机牌(包括电子登机牌)